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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是将法律规则视为依赖于内容的理由。
[9]F. C. von Savigny, supra note [4], S.27. [10]F. C. von Savigny, supra note [4], S.6-27. [11]前引[7],[德]康德书,第264页。萨维尼本人早就明确宣布,其理论基础是存在着一个由相互交往的民族构成的国际法共同体,而这一共同体由于基督教普遍教义的影响…… 而得到越来越广泛的承认。
在跨国纠纷中,萨维尼的理论也是如此:每个法律关系都具有一个技术上中性的本座(Sitz),法官遇到任何跨国法律纠纷,只需要对号入座,就能找到所适用的法律。[94]各国之间的法律并未像此前学者们所预测的那样走向趋同,却相反变得越来越不能相互兼容。美国法院引用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判例的案例仅有一起。本文认为,本案的判决可以采用如下三步走的分析路径: 第一步,确定案件涉及哪些国家法律。早在16世纪西班牙人占领美洲大陆时,为了掠夺当地印第安人的土地和财富,很多西班牙侵略者将印第安人视为野蛮人,不受法律的保护。
【注释】 *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3]如何将这些成果进一步应用到国际私法领域,是我国国际私法学者需要重点关注的课题,也是本文的核心意旨。法律适用者必须自力更生,根据手头案件,在现行法律给出的框架内——法治的底线要求——寻找合适的法律依据(法规范),若找到模糊不清,或者若干相关但相互冲突的法律规范,则必须亲自动手予以解释,然后适用于再审案件。
法学思维就是批判性思维,是在语境中建构决断的正确性和恰当性。对于接受方来说,论证使某个思想具有了可交流性、可理解性和可批判性,从而使能够进入对方的世界,并与对方进行理性的沟通和对话。在认识法律、法治的过程中,整体地看待法律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是正确的思路,只是我们不能忘记法治是对法律权威的尊重,需要进行有效的法律论证。虽然所有破坏法治的思维几乎都体现为思维过程中逻辑的中断,然而,正是逻辑思维的中断才为法律方法发挥作用提供了机会。
[18]第三,适应社会的变化性,持法达变。法律应当具有实用性,而不应华而不实。
从逻辑学所探寻的一般思维规律来看,不可能有法治逻辑、法律逻辑这类东西。后现代法学、批判法学、法律社会学等揭弊式的研究导致了思维方式的混乱,致使法治因没有逻辑论证的支持而陷入困境。但是由于规范都是立法者抽象化的表达,要想把法律规范转化为法治,有两个方面的紧张关系需要处理好:一是法律所要调整的社会事实与行为之间有很多缝隙需要弥合。批判性思维不仅包括社会学意义上的现实批判,还包括运用逻辑思维规则的批判。
法理思维是批判性思维,批判性思维的要义是论证思维。有了司法主体的拟制,才有了法律实施、解释的机制。虽然很多人承认司法权主要是判断权,但对判断的对错,经常用行为规范作为衡量标准,而不是用思维规则作为衡量标准。在法治场景中,法治逻辑所探寻的是法律运用的思维规律,属于捍卫、实现法治的思维方式。
我国的实务法律人以及法学研究者重视作为行为规则的法律,却忽视作为法律思维规则的法律,甚至没有意识到法律思维规则的存在。毫无情景关联性、毫无类型属性的纯粹规范,在施密特看来,根本就是一个‘法学上的怪物。
然而,无论是法律思维还是法治思维,其优缺点均未受到法治之理的支持或批判,以致部分人认为,关于法律思维、法治思维、法理思维的说辞仅仅是文字游戏。只不过法律思维主要是针对个案确定法律是什么,突出了法律规范的作用。
因而,对法治来说,法律拟制是极其重要的。这意味着当今法理学的主流没有把研究对象聚焦于法律思维及其规律。施密特在法理中添加了政治决断的成分,迎合了法西斯对法治的破坏,这是需要警惕的。在法治的名义之下也可能产生专制专断的内容,例如法西斯德国的所谓法治国。以教义学为特征的法学研究是对有效法律的描述,串联法律之概念体系,提供建议以解决案件。[33]但是,法律规范体系不是孤立存在的,现有法律规范可能原本是其他社会规范,新创设的规范也可能与其他社会规范有较大出入。
规范论眼中的法秩序,是由许多规则与法规所合成,是‘量的概念,法秩序本身并不具有独自的性质,具体秩序因而被狭隘化为法规。由依法办事、依法决策,可以引申出依法思维。
[19] 参见陈金钊:《法律如何调整变革社会——对持法达变思维方式的诠释》,《清华法学》2018年第6期,第79页。法理思维就是为法律实施、法治实现寻找理由的方法论。
这并不是说以往的基础研究对于什么是法治没有界定,而是说在对法治的思考过程中,过度强调了法治与其他要素的关系。对于法治实现来说,话语系统最大的问题是法律、法治的概念混淆,以致法治无法按照基本的逻辑思维规则继续推演。
(二)法治思维是政治人用法律化解社会矛盾 与法治思维相比较,法律思维的困境在于就事论事。当然,法理思维并不排斥法律价值,而是强调在普遍正义的基础上构建法治逻辑或者法律思维规则。虽然国内已经对法律方法展开了深入研究,但法治思维的基础研究依旧薄弱。法理思维不能仅为国家权力辩护,还要追求民主法治。
对法治建设来说,我们既要重新审视法理的意义,又要重视思维规则的应用。构建一个融贯的论证或反论证。
对法理思维的重视会显现出修辞转化的力量。法治逻辑需要解决人、法律与社会之间的关系。
无论是个案中的法律决断,还是化解社会矛盾时的法治思维,都需要遵循法理思维规则。这一特征决定了法律思维难以化解社会矛盾。
关于法律渊源也是法律的假定,对法治理论和实践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法学思维研究中,需要重视对法学思维的分类探究,因为这是研究判断对错的标准。其二,研究法理思维是法学思维方法分类研究的需要。对这些近似的概念需要分类研究,不能只在模糊的意义上使用。
其实,与法理思维相近的概念很多,也都是在不同的角度研究法学思维,诸如法律意识、法律心理、法律思维、法治思维、法治思想、法律思想、法律分析、法理分析、法哲学分析、法律观念、法治观念、法制思想、法制观念、法治理念,等等。这种实质主义的思维方式对法治危害极大。
[36] 参见舒国滢:《走出概念的泥淖——法理学与法哲学之辨》,《学术界》2001年第1期,第104页。很多人还没有意识到,重视逻辑思维规则的法理思维,无论在理论建构中还是在社会的法治化转型中都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
[21]法律思维、法治思维、法理思维之间有很多交融之处,相互渗透也时常出现。[13]在法律思维的探索之中,人们通常比较重视法律规范的作用与功能,而缺少对主体(法律体制机制)、对法律秩序建构的功能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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